2024-07-22 | 浏览量:354次
随着新《公司法》在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对于广大财务人员而言,了解并适应这些变化至关重要。作为公司的核心角色,财务人员需要密切关注新法带来的变化,并据此调整财税处理策略。
一、新《公司法》主要变动:
1.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实施
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原先的认缴制改为限期实缴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认缴的出资额。虽然针对存量企业给了3年的缓冲期,但这一变化对财务人的财税工作也是有显著影响的。首先,印花税的调整使得公司需根据实缴额的增加而相应增加税务成本。其次,为确保注册资本的按时足额缴纳,公司可能需要筹集资金,财务人需关注资金筹措的合规性,并加强流动性管理以保障公司资金安全。由此带来的财税问题,财务人员应建立完善的注册资本管理制度,定期核查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并与股东沟通,确保注册资本的及时缴纳。
2. 扩大出资的财产范围,明确非货币资产出资规范
新《公司法》允许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增加了股权和债权两种非货币性资产,这为股东提供了更多出资选择,但增加了财务人员对非货币资产评估和管理的难度。财务人员需结合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税、股权(资产)划转涉税政策,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准确评估和管理,确保出资的合规性和公平性,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的规定,遵从其规定处理。
3.股东权益保护与财税合规
新《公司法》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并强调了财税合规的重要性。财务人员需要关注以下方面:
股东知情权保障:新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财务人员要确保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向股东提供相关信息。
财税合规性审查:财务人需要加强对公司财税合规性的审查,确保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税法规定,避免因税务问题给公司带来法律风险。
4.利润退还相较于旧法有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条款明确规定,如果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需要将违法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新法还增加了对于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一补充不仅体现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严格要求,也进一步规范了公司管理层和股东的行为。财务人员需密切关注这一变化,确保公司财务、会计工作的合规性和准确性,避免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风险。
二、新《公司法》修订要点:
1、新增“公司登记”和“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两章。
2、删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专节规定。
3、新增“公司法应保护职工权益”的要求:新增“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明确宪法系公司法的立法依据。(第一条)
4、新增公司名称权的规定,衔接《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5、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及补任规则(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第十条)
6、明确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明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职权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明确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十一条)
7、调整公司设立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条款顺序。(第十三条)
8、明确“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新增“解散、申请破产”为公司应听取公司工会、职工意见和建议的法定事项。(第十七条)
9、新增公司应“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充实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新增公司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的倡导性规定(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第二十条)
10、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三条)
11、新增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召开和表决可采取电子通信方式。(第二十四条)
12、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新增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而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可撤销事由之例外;新增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撤消权期限的起算时点(60日内)及撤消权的最长行使期限(1年内)。(第二十六条)
13、新增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的事由;明确决议无效、被撤消或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4、新增电子营业执照及其法律效力(与纸质执照同效)。(第三十三条)
15、明确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三十四条)
16、新增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文件材料及程序要求。(第三十五条)
17、新增公司终止时的注销登记及公告规则(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第三十七条)
18、明确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行政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消)。(第三十九条)
19、新增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法定自主公示事项;新增第2款“公司应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条)
20、新增公司登记机关优化公司登记服务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公司登记注册的立法授权。(第四十一条)
21、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有限责任公司由1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第四十二条)
22、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签订的设立协议的法律地位和内容。(第四十三条)
23、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明确公司发起人为设立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分配与责任承担规则(设立股东为成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未成立,法律后果由设立股东承担,股东2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设立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设立股东履职造成他人伤害的,公司或无过错股东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股东追偿)。(第四十四条)
24、新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为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第四十六条)
25、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应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26、新增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第四十八条)
27、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的赔偿责任(足额缴纳、损失赔偿、出资不足部分连带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28、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及其未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未催缴董事,造成公司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
29、新股东失权制度(公司发票催缴书60日后,股东仍未出资者,董事会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发出之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出资的股权;失权后解决办法:股权转让、减资、由其他股东缴纳)。(第五十二条)
30、明确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规则(返还抽逃出资;有责董监高与该股东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
31、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到期债权人可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五十四条)
32、新增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取得或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第五十六条)
33、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股东名册”;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明确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查阅权的权限及对其合法行使查阅权的要求;新增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权。(第五十七条)
34、新增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第五十九条)
35、新增“盖章”作为股东确认股东会会议记录的方式。(第六十四条)
36、新增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六十六条)
37、新增股东会可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明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七条)
38、删除董事会人数上限的规定;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董事的设置规则(旧:3-13人;新:3人以上)。(第六十八条)
39、新增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设单层次的治理结构(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六十九条)
40、新增董事辞任规则(书面形式通知辞任,未选新董前或人数不够时继续履职)。(第七十条)
41、新增股东会对董事的无因解除权和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七十一条)
42、新增董事会会议的出席和表决规则(董事会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第七十三条)
43、删除经理的法定职权,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第七十四条)
44、新增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报告的权利。(第八十条)
45、明确监事会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规模较少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经全体股东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八十一条)
46、删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规则。(旧法是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法是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第八十四条)
47、新增股权转让后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并赋予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不履行该义务的诉讼;明确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对公司主张权利的时点(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第八十六条)
48、新增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者责任规定;吸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明确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定(转股后,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出资或非货币出资明显低于认缴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情时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第八十八条)
49、新增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一般规定(被压迫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八十九条)
50、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1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境内有住所)。(第九十二条)
51、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第九十四条)
52、配套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类别股等制度修改章程的载明事项。(第九十五条)
53、配套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制度、授权资本制等制度,修改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定义(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股份不得少于章程规定设立时的应发行股份总数的35%)。(第九十六条)
54、调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实缴制(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第九十八条)
55、调整“创立大会”为“成立大会”,并明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按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召开(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在发起人缴足股款30日内召开成立大会;发起方式设立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第一百零三条)
56、明确公司设立中的相关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赔偿责任、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催缴失权制度、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及董监高的连带责任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零七条)
57、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新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会计凭证的准用规则及其条件;新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享有查阅、复制权的规定;新增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权的引致规定。(第一百一十条)
58、将公司权力机构的称谓统一为“股东会”,不再区分“股东会”与“股东大会”。(第一百一十一条)
59、降低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1%以上)(旧法是3%以上);新增临时提案的内容限制,且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新增公开发行股份公司公告通知的要求。(第一百一十五条)
60、配套类别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例外规则(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时,类别股除外)。(第一百一十六条)
61、新增股东委托出席股东会会议时委托书应明确的内容(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第一百一十八条)
62、删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上限,将下限降低到3人(旧法是5人至19人)。(第一百二十条)
63、新增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设单层次的治理结构,并明确审计委员会的人数要求、成员组成、表决机制等规则(3人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职工代表可以为成员;决议需要过半数成员同意;表决一人一票);新增允许公司按照章程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
64、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职权由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第一百二十六条)
65、新增公司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不设董事会而设一名董事的规定;明确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一百二十八条)
66、明确监事会表决应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监事会决议应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三十二条)
67、新增公司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不设监事会而设一名监事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68、明确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新增上市公司章程应载明的法定记载事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及董监高的薪酬考核机制)。(第一百三十六条)
69、新增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有关财务和审计工作等四类决议事项作出前置性批准的规定(聘解会计师事务所、聘解财务负责人、批露财务会计报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三十七条)
70、新增上市公司关联股东对关联事项的报告义务(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行使代理表决权)。(第一百三十九条)
71、新增上市公司批露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的义务;新增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第一百四十条)
72、新增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的限制,及控股子公司因特定原因持股的处置规则(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不得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处分相关股份)。(第一百四十一条)
73、新增无面额股规定(公司发行无面额股的,应将发行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第一百四十二条)
74、新增类别股制度(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股份)。(第一百四十四条)
75、新增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时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相关事宜(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表决权权数、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五条)
76、新增类别股股东的分类表决制度(即有本法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四十六条)
77、删除公司可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
78、配套无面额股制度新增股票的相关记载事项(发行无面额股的,股票代表的股份数)。(第一百四十九条)
79、配套无面额股制度新增公司发行新股时应决议的相关事宜(发行无面额股的,新股发行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第一百五十一条)
80、新增股份有限公司可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经股东会决议)。(第一百五十二条)
81、新增授权资本制中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的表决机制(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五十三条)
82、明确招股说明书关于无面额股、类别股的法定载明事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83、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
84、新增“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限售本公司股份另行规定的规则;新增股份在限售期内出质时质权人不得行使质权的规则。(第一百六十条)
85、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连续5年盈利不分配利润、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章程规定营业期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修改章程存续、对前述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第一百六十一条)
86、新增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及其例外规则(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及其他财务资助,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以股东会决议或被章程或股东会授权提供财务资助的,财务资助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两项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
87、明确因犯罪被宣告被判处缓刑的人员任职资格限制的期限(判刑的5年;缓刑的2年);明确“该公司被责令关闭”之日为不得担任董监高职务期限的起算时间(3年);明确“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消极任职条件。(第一百七十八条)
88、明确界定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具体内容(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的合理注意);新增事实董事的认定规则(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第一百八十条)
89、明确监事亦不得从事的违反具体忠实义务的行为;新增董监高关于利益冲突的报告义务,增加董事会为该三类行为的同意权主体,并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机关;扩大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中关联人的范围;新增正当利用公司机会的例外规则(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获得通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
90、新增利益冲突事项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则(董事会对关联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第一百八十五条)
91、新增监事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的公司归入权的义务主体(违反本法181-184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八十六条)
92、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及其前置程序规则。(第一百八十九条)
93、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董高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高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
94、新增影子董事、影子高管规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高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与董高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
95、新增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第一百九十三条)
96、明确公司债券可以非公开发行:将债券的交易纳入本条调整范围。(第一百九十四条)
97、将公司债券核对制更新为注册制;调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统一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第一百九十五条)
98、调整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为以“纸面形式”发行。(第一百九十六条)
99、取消了无记名债券。(第一百九十七条)
100、将“债券存根簿”统一修改为“债券持有人名册”:配套删除无记名债券的债券存根簿内容相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
101、扩张发行可转换债的主体(新增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议)。(第二百零二条)
102、新增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人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四条)
103、新增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规定(由发起人聘请: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诉讼、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第二百零五条)
104、新增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与法律责任(债券受托管理人违法违规,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105、明确违法分配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返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106、明确利润分配的法定期限(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第二百一十二条)
107、新增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列入资本公积金。(第二百一十三条)
108、取消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法定限制;新增公积金弥补亏损的顺序规则(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再按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第二百一十四条)
109、新增监事会为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主体(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第二百一十五条)
110、新增简易合并制度和小规模合并制度(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同意,但应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应经董事会决议)。(第二百一十九条)
111、新增公司合并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债权人公告的方式(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第二百二十条)
112、新增公司分立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债权人公告的方式(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第二百二十二条)
113、新增公司减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的公告方式(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新增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性规定及其例外规则。(第二百二十四条)
114、新增简易减资制度(依本法214条第2款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五条)
115、新增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
116、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决定的例外规则(增加注册资本时)。(第二百二十七条)
117、新增公司解散应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解散事由的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公示)。(第二百二十九条)
118、新增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特定情形下公司存续的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第二百三十条)
119、明确公司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新增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将强制清算申请人范围由“债权人”扩大至“利害关系人”。(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120、新增清算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债权人公告的方式(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第二百三十五条)
121、明确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新增清算组成员的勤勉义务;明确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八条)
122、新增简易注销制度(公司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的,可以选择简易注销)。(第二百四十条)
123、新增强制注销制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3年未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机关在信用信息系统公告期(不少于60日)满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第二百四十一条)
124、新增公司未按规定公示或不实公示有关信息的行政责任;新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般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五十一条)
125、调整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瑕疵出资的行政责任;新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般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虚假出资或未出资金额5%以上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五十二条)
126、新增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127、删除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行政责任。(第二百五十四条)
128、删除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违反报告义务以及清算组成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政责任。(第二百五十六条)
129、新增歇业为逾期开业、停业行政责任的例外。(第二百六十条)
130、新增新法实施前认缴期超过法定期限的公司的过渡安排,新增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行政处理方式。(第二百六十六条)